摘要:省人民检察院4月21日召开“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保护”新闻发布会。据了解,2021年,全省检察机关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批准逮捕知识产权犯罪案件253件356人,提起公诉421件705人。2020年底,福建列为全国9个开展知识产权检察职能集中统一履行试点省份之一,目前,全省已成立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办案组织33个,组建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统一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现场发布的《福
省人民检察院4月21日召开“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保护”新闻发布会。据了解,2021年,全省检察机关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批准逮捕知识产权犯罪案件253件356人,提起公诉421件705人。2020年底,福建列为全国9个开展知识产权检察职能集中统一履行试点省份之一,目前,全省已成立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办案组织33个,组建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统一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现场发布的《福建省知识产权检察白皮书(2021年度)》指出,近五年,我省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呈持续上升态势,商标权仍是犯罪行为主要侵犯对象,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日益突出,犯罪呈现网络化、跨区域趋势。现场还发布了2021年福建省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10起。上海鹰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某公司)主要经营条码扫描设备的生产、销售等业务,游某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游某棋系该公司股东、董事长。2016年6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游某、游某棋明知邱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获取某自动识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UIMG解码库技术,并制作成条码扫描设备芯片所需的软件固件,仍利用邱某某和余某某提供的解码库固件,生产出与A公司类似的扫描设备,并销往全国各地,造成A公司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6140967.55元。经鉴定,A公司UIMG解码库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A公司已对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2021年2月10日,经福州市公安局提请,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批准逮捕游某,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游某棋。2021年3月5日,福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游某、游某棋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福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福州市检察院将本案交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鼓楼区检察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移送审查起诉通知书》,追究鹰某公司刑事责任。同时,结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成被告人游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A公司对游某予以谅解。2021年4月12日,鼓楼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鹰某公司、游某、游某棋提起公诉,其中对被告人游某棋提出适用缓刑同时适用从业禁止令的量刑建议。2021年11月19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鹰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零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游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游某棋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同时判处未经被害单位A公司同意,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条码扫描设备、条码扫描芯片、条码解码库的生产、经营活动。2019年以来,被告人郭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被害单位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利用从网络上获取的“魔域”游戏服务器端,在互联网上开设“魔域”游戏私服网站“Taeee.com”并建立QQ群,提供用户下载,并通过技术修改,使用户在登录游戏后指向非法运营的“魔域”网络游戏服务器端。游戏玩家对私服游戏进行充值时,通过乐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9A云支付平台付款,乐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扣除每日3元及每笔2%-3%的手续费后,将上述款项转到被告人郭某绑定的收款账户,郭某收取游戏充值共计人民币73万余元。2019年5月,福州市版权局发现“魔域”游戏私服网站“Taeee.com”可能涉嫌犯罪,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通报相关情况,福州市检察院将该案线索交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鼓楼区检察院启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2019年10月29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立案侦查,鼓楼区检察院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取证。2021年5月26日,鼓楼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郭某批准逮捕,并提出继续侦查意见。同年8月19日,鼓楼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郭某提起公诉。同年9月28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2019年6月至9月,林某甲、林某乙受雇于郑某某、蔡某某(另案起诉,已判决),未取得福建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漳浦县一简易搭盖的铁皮房内,将购买来的“鲁晶”牌精制盐分装成小包装,假冒“闽盐”牌食盐销售给漳州市芗城区等地调味品店和食品商行,数额共计人民币337714元。2021年4月7日,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提请,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林某甲、林某乙。同年7月6日,芗城区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林某甲、林某乙提起公诉。同年9月10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提出上诉。2021年12月3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9月,厦门某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悦公司)中标厦门马銮湾某住宅项目用电工程,该工程约定使用的设备材料应通过电力检测部门检测。2019年底,担任某悦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营的某孚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孚公司)采购了12盘“超阳”牌低压电缆,但随后发现该品牌低压电缆未列入2020年度电力部门发布的供应商参考目录,遂商议由刘某某通知电缆代理商涂抹掉“超阳”商标标识。2020年3月,该批电缆运至某悦公司后,负责该公司生产车间的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刘某某联系的工人使用喷码机在部分电缆上喷印“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并由刘某某制作12张“太阳”牌电缆产品合格证贴在电缆木质分装盘上。该批电缆运至工地时,被南平太阳电缆公司厦门负责人发现并报警。经查明,印有“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及分装盘上钉制“太阳”牌电缆产品合格证的电缆共255米,共计人民币135660元。2021年4月9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以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23日,思明区检察院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对张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对刘某某、朱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同年12月2日,思明区检察院向厦门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意见书》,将该案移送行政执法机关作行政处罚。本案审结后,某悦公司向思明区检察提出企业合规建设申请。思明区检察院经审查,并层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该公司启动企业合规建设。2019年4月起,张某华伙同他人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并租赁莆田市城厢区一民房作为仓库。张某华以每月人民币6400元雇佣吕某某负责在该仓库配送、邮寄假冒运动鞋,并约定由吕某某对外谎称是老板,如果该仓库被公安机关查获由吕某某冒名顶替投案,张某华额外支付吕某某报酬人民币3万元,吕某某将自己手机卡、银行卡和关联支付宝账户交由张某华用于收取假冒运动鞋销售款。同年11月25日,该仓库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到2890双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案发后,张某华为掩饰自己老板身份,隐瞒假冒运动鞋销售金额,指使吕某某携带同案犯张某雨提供的手机以及该手机中销售无商标运动鞋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冒充老板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外,张某华还指使卢某某,伙同该仓库出租人朱某某伪造租赁合同,将实际承租人改为吕某某,并修改租金和承租时间,由朱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2020年7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中,发现吕某某存在替人“顶包”嫌疑。城厢区检察院及时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后,两级检察院组成办案专班开展自行补充侦查。经查明,张某华系该售假团伙背后真正老板,其指使吕某某冒充老板投案,吕某某、张某雨、卢某某、朱某某等人存在妨害作证或伪证行为。2020年7月30日,莆田市检察院将上述线索移送莆田市公安局。同日,莆田市公安局对张某华、张某雨、卢某某、朱某某等人以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城厢区检察院先后以张某雨犯伪证罪,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张某华、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妨害作证罪,朱某某犯伪证罪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先后以伪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伪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华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五万元;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019年12月起,被告人薛某建、薛某平伙同他人通过新浪微博平台销售假冒“M.A.C”等品牌化妆品,被告人薛某建负责进货、广告推广、货款结算,被告人薛某平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截至2020年6月,该团伙共销售假冒“M.A.C”等品牌的化妆品人民币842005.8元,其中假冒“M.A.C”品牌口红652971.8元。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卓某某在明知上述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受雇于薛某建、薛某平,负责发货、客服、售后等。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建、薛某平伪造厦门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冒充该公司与上海筱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第三方支付系统集成服务合同》。2020年7月30日、10月28日,宁德市蕉城区检察院先后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薛某平、林某某批准逮捕,对卓某某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以薛某平、林某某、卓某某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蕉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中,蕉城区检察院依法追加伪造合同印章犯罪事实和追加起诉薛某建,并对四名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年11月19日,蕉城区检察院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对林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蕉城区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薛某建、薛某平提起公诉,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林某某、卓某某提起公诉。2021年6月30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薛某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薛某平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薛某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蕉城区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因被告人薛某建撤回上诉,检察机关撤回抗诉。2015年,被告人邓某麟、邓某民、古某某、莫某某成立广东省台山市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某公司),邓某民、古某某、莫某某担任股东,邓某麟系实际控制人,其股份由古某某代持。2018年,邓某麟等人为牟利,在未取得福建南平南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孚公司)授权情况下,在誉某公司非法制售南孚电池标识,邓某麟负责对外联系客户、购买生产原材料和安排公司所有业务,邓某民负责工厂管理、安排工人生产和发货,古某某负责公司财务,莫某某负责机器调试和维修。2019年2月至2020年7月,该公司非法制售假冒南孚电池5号、7号标识以及大号南孚电池标识共计2.5亿余件。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利,明知邓某麟等人非法制造南孚电池标识,仍向其大量购买并以现金方式进行销售,2019年2月至2020年7月,张某某销售的非法制造的南孚电池标识共计1.8亿余件。2020年8月14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批准逮捕邓某麟、邓某民。同年11月13日,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将该案分案移送延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中,延平区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追加起诉莫某某、古某某、张某某。2021年,延平区检察院先后对5名被告人提起公诉。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邓某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邓某民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莫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古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邓某麟提出上诉。2021年10月9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3月17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就晋江A贸易公司与泉州B贸易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晋江市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泉州B贸易公司向晋江A贸易公司支付第三季度商标使用费15万元,晋江A贸易公司应当于2021年4月1日将5万双防伪标识送至泉州B贸易公司住所地。调解书生效后,晋江A贸易公司将5万个防伪标识交付泉州B贸易公司,但双方对调解书内容约定的“5万双”防伪标识是“5万个”还是“10万个”产生争议。泉州B贸易公司认为晋江A贸易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向晋江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29日,晋江市法院予以立案。2021年5月20日,晋江A贸易公司向晋江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但晋江市法院对上述执行异议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相关裁定。2021年7月,晋江A贸易公司认为晋江市法院对执行异议申请怠于作出裁定,向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晋江市检察院受理后,通过调阅案卷、走访询问等调查核实后查明,晋江市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将晋江A贸易公司设立在晋江农商银行的某账户冻结,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晋江A贸易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但截止2021年7月仍未作出裁定或答复。晋江市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晋江市法院未及时审查处理晋江A贸易公司的执行异议,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8月6日,晋江市检察院向晋江市法院发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收到检察建议后,晋江市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沟通相关约定内容,在双方仍就约定的履行标的物数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鉴于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晋江市法院裁定驳回泉州B贸易公司的执行申请。2021年11月4日,晋江市法院向晋江市检察院函复了相关处理情况。2018年6月1日,晋江市公安局对黄某某销售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于2019年12月5日将该案移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7月13日,晋江市检察院认为黄某某销售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的金额未达到追诉标准,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分别向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意见,要求对黄某某销售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2020年7月20日,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反映相关执法部门对黄某某的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理,请求检察机关监督落实。晋江市检察院受理后,经调阅卷宗材料,询问当事人,向相关执法部门核实,于2020年7月29日,向晋江市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将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向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及时对侵权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作出处理。发出检察建议后,晋江市检察院多次与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沟通,协调解决两家单位证据材料移送、认定等问题。2021年6月4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黄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对无照经营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五千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二十万元;对商标侵权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标有“361°”标识运动鞋1700双,处以罚款二十五万元。2021年6月16日,晋江市检察院向三六一度公司反馈行政争议化解情况,三六一度公司对行政处罚结果表示满意,对晋江市检察院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表示感谢。2019年以来,被告人伊某将向他人购买的假冒茅台、赖茅白酒销售给余某等40余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45280元。被告人余某从被告人伊某处购买上述假冒白酒后又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9年12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伊某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赖茅白酒共768瓶,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57960元;在被告人余某承租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赖茅白酒共89瓶,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5500元。经鉴定,涉案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20年4月3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伊某、余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刑事检察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本案还涉嫌危害公共利益,及时将线索移送本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2020年6月12日,鼓楼区检察院启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程序,经依法公告后,于同年7月21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责令两名被告人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销毁扣押假酒所需费用”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7日,鼓楼区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伊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万二千元,判处余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八百元;同时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伊某、余某支付销毁假酒相关费用共计1500元。同年4月及8月,被告人伊某、余某分别在法治日报上刊载道歉声明。鼓楼区检察院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白酒制销环节监管漏洞,向市场监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加大对假冒白酒的打击力度,净化酒类市场经营环境。来源:福建台融媒体中心责编:黄慧儿审核:方琮 高奇
省人民检察院4月21日召开“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保护”新闻发布会。
据了解,2021年,全省检察机关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批准逮捕知识产权犯罪案件253件356人,提起公诉421件705人。2020年底,福建列为全国9个开展知识产权检察职能集中统一履行试点省份之一,目前,全省已成立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办案组织33个,组建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统一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现场发布的《福建省知识产权检察白皮书(2021年度)》指出,近五年,我省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呈持续上升态势,商标权仍是犯罪行为主要侵犯对象,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日益突出,犯罪呈现网络化、跨区域趋势。
现场还发布了2021年福建省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10起。
上海鹰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某公司)主要经营条码扫描设备的生产、销售等业务,游某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游某棋系该公司股东、董事长。2016年6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游某、游某棋明知邱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获取某自动识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UIMG解码库技术,并制作成条码扫描设备芯片所需的软件固件,仍利用邱某某和余某某提供的解码库固件,生产出与A公司类似的扫描设备,并销往全国各地,造成A公司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6140967.55元。经鉴定,A公司UIMG解码库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A公司已对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
2021年2月10日,经福州市公安局提请,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批准逮捕游某,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游某棋。2021年3月5日,福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游某、游某棋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福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福州市检察院将本案交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鼓楼区检察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移送审查起诉通知书》,追究鹰某公司刑事责任。同时,结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成被告人游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A公司对游某予以谅解。2021年4月12日,鼓楼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鹰某公司、游某、游某棋提起公诉,其中对被告人游某棋提出适用缓刑同时适用从业禁止令的量刑建议。
2021年11月19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鹰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零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游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游某棋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同时判处未经被害单位A公司同意,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条码扫描设备、条码扫描芯片、条码解码库的生产、经营活动。
2019年以来,被告人郭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被害单位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利用从网络上获取的“魔域”游戏服务器端,在互联网上开设“魔域”游戏私服网站“Taeee.com”并建立QQ群,提供用户下载,并通过技术修改,使用户在登录游戏后指向非法运营的“魔域”网络游戏服务器端。游戏玩家对私服游戏进行充值时,通过乐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9A云支付平台付款,乐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扣除每日3元及每笔2%-3%的手续费后,将上述款项转到被告人郭某绑定的收款账户,郭某收取游戏充值共计人民币73万余元。
2019年5月,福州市版权局发现“魔域”游戏私服网站“Taeee.com”可能涉嫌犯罪,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通报相关情况,福州市检察院将该案线索交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鼓楼区检察院启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2019年10月29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立案侦查,鼓楼区检察院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取证。2021年5月26日,鼓楼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郭某批准逮捕,并提出继续侦查意见。同年8月19日,鼓楼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郭某提起公诉。同年9月28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2019年6月至9月,林某甲、林某乙受雇于郑某某、蔡某某(另案起诉,已判决),未取得福建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漳浦县一简易搭盖的铁皮房内,将购买来的“鲁晶”牌精制盐分装成小包装,假冒“闽盐”牌食盐销售给漳州市芗城区等地调味品店和食品商行,数额共计人民币337714元。
2021年4月7日,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提请,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林某甲、林某乙。同年7月6日,芗城区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林某甲、林某乙提起公诉。同年9月10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提出上诉。2021年12月3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厦门某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悦公司)中标厦门马銮湾某住宅项目用电工程,该工程约定使用的设备材料应通过电力检测部门检测。2019年底,担任某悦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营的某孚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孚公司)采购了12盘“超阳”牌低压电缆,但随后发现该品牌低压电缆未列入2020年度电力部门发布的供应商参考目录,遂商议由刘某某通知电缆代理商涂抹掉“超阳”商标标识。2020年3月,该批电缆运至某悦公司后,负责该公司生产车间的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刘某某联系的工人使用喷码机在部分电缆上喷印“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并由刘某某制作12张“太阳”牌电缆产品合格证贴在电缆木质分装盘上。该批电缆运至工地时,被南平太阳电缆公司厦门负责人发现并报警。经查明,印有“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及分装盘上钉制“太阳”牌电缆产品合格证的电缆共255米,共计人民币135660元。
2021年4月9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以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23日,思明区检察院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对张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对刘某某、朱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同年12月2日,思明区检察院向厦门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意见书》,将该案移送行政执法机关作行政处罚。
本案审结后,某悦公司向思明区检察提出企业合规建设申请。思明区检察院经审查,并层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该公司启动企业合规建设。
2019年4月起,张某华伙同他人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并租赁莆田市城厢区一民房作为仓库。张某华以每月人民币6400元雇佣吕某某负责在该仓库配送、邮寄假冒运动鞋,并约定由吕某某对外谎称是老板,如果该仓库被公安机关查获由吕某某冒名顶替投案,张某华额外支付吕某某报酬人民币3万元,吕某某将自己手机卡、银行卡和关联支付宝账户交由张某华用于收取假冒运动鞋销售款。同年11月25日,该仓库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到2890双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案发后,张某华为掩饰自己老板身份,隐瞒假冒运动鞋销售金额,指使吕某某携带同案犯张某雨提供的手机以及该手机中销售无商标运动鞋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冒充老板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外,张某华还指使卢某某,伙同该仓库出租人朱某某伪造租赁合同,将实际承租人改为吕某某,并修改租金和承租时间,由朱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
2020年7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中,发现吕某某存在替人“顶包”嫌疑。城厢区检察院及时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后,两级检察院组成办案专班开展自行补充侦查。经查明,张某华系该售假团伙背后真正老板,其指使吕某某冒充老板投案,吕某某、张某雨、卢某某、朱某某等人存在妨害作证或伪证行为。2020年7月30日,莆田市检察院将上述线索移送莆田市公安局。同日,莆田市公安局对张某华、张某雨、卢某某、朱某某等人以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城厢区检察院先后以张某雨犯伪证罪,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张某华、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妨害作证罪,朱某某犯伪证罪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先后以伪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伪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华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五万元;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2019年12月起,被告人薛某建、薛某平伙同他人通过新浪微博平台销售假冒“M.A.C”等品牌化妆品,被告人薛某建负责进货、广告推广、货款结算,被告人薛某平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截至2020年6月,该团伙共销售假冒“M.A.C”等品牌的化妆品人民币842005.8元,其中假冒“M.A.C”品牌口红652971.8元。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卓某某在明知上述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受雇于薛某建、薛某平,负责发货、客服、售后等。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建、薛某平伪造厦门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冒充该公司与上海筱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第三方支付系统集成服务合同》。
2020年7月30日、10月28日,宁德市蕉城区检察院先后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薛某平、林某某批准逮捕,对卓某某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以薛某平、林某某、卓某某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蕉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中,蕉城区检察院依法追加伪造合同印章犯罪事实和追加起诉薛某建,并对四名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年11月19日,蕉城区检察院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对林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蕉城区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薛某建、薛某平提起公诉,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林某某、卓某某提起公诉。
2021年6月30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薛某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薛某平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薛某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蕉城区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因被告人薛某建撤回上诉,检察机关撤回抗诉。
2015年,被告人邓某麟、邓某民、古某某、莫某某成立广东省台山市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某公司),邓某民、古某某、莫某某担任股东,邓某麟系实际控制人,其股份由古某某代持。2018年,邓某麟等人为牟利,在未取得福建南平南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孚公司)授权情况下,在誉某公司非法制售南孚电池标识,邓某麟负责对外联系客户、购买生产原材料和安排公司所有业务,邓某民负责工厂管理、安排工人生产和发货,古某某负责公司财务,莫某某负责机器调试和维修。2019年2月至2020年7月,该公司非法制售假冒南孚电池5号、7号标识以及大号南孚电池标识共计2.5亿余件。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利,明知邓某麟等人非法制造南孚电池标识,仍向其大量购买并以现金方式进行销售,2019年2月至2020年7月,张某某销售的非法制造的南孚电池标识共计1.8亿余件。
2020年8月14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批准逮捕邓某麟、邓某民。
同年11月13日,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将该案分案移送延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中,延平区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追加起诉莫某某、古某某、张某某。2021年,延平区检察院先后对5名被告人提起公诉。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邓某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邓某民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莫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古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邓某麟提出上诉。2021年10月9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17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就晋江A贸易公司与泉州B贸易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晋江市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泉州B贸易公司向晋江A贸易公司支付第三季度商标使用费15万元,晋江A贸易公司应当于2021年4月1日将5万双防伪标识送至泉州B贸易公司住所地。
调解书生效后,晋江A贸易公司将5万个防伪标识交付泉州B贸易公司,但双方对调解书内容约定的“5万双”防伪标识是“5万个”还是“10万个”产生争议。泉州B贸易公司认为晋江A贸易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向晋江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29日,晋江市法院予以立案。2021年5月20日,晋江A贸易公司向晋江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但晋江市法院对上述执行异议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相关裁定。
2021年7月,晋江A贸易公司认为晋江市法院对执行异议申请怠于作出裁定,向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晋江市检察院受理后,通过调阅案卷、走访询问等调查核实后查明,晋江市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将晋江A贸易公司设立在晋江农商银行的某账户冻结,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晋江A贸易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但截止2021年7月仍未作出裁定或答复。晋江市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晋江市法院未及时审查处理晋江A贸易公司的执行异议,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8月6日,晋江市检察院向晋江市法院发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
收到检察建议后,晋江市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沟通相关约定内容,在双方仍就约定的履行标的物数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鉴于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晋江市法院裁定驳回泉州B贸易公司的执行申请。2021年11月4日,晋江市法院向晋江市检察院函复了相关处理情况。
2018年6月1日,晋江市公安局对黄某某销售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于2019年12月5日将该案移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7月13日,晋江市检察院认为黄某某销售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的金额未达到追诉标准,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分别向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意见,要求对黄某某销售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2020年7月20日,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反映相关执法部门对黄某某的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理,请求检察机关监督落实。
晋江市检察院受理后,经调阅卷宗材料,询问当事人,向相关执法部门核实,于2020年7月29日,向晋江市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将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向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及时对侵权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作出处理。
发出检察建议后,晋江市检察院多次与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沟通,协调解决两家单位证据材料移送、认定等问题。2021年6月4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黄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对无照经营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五千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二十万元;对商标侵权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标有“361°”标识运动鞋1700双,处以罚款二十五万元。2021年6月16日,晋江市检察院向三六一度公司反馈行政争议化解情况,三六一度公司对行政处罚结果表示满意,对晋江市检察院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表示感谢。
2019年以来,被告人伊某将向他人购买的假冒茅台、赖茅白酒销售给余某等40余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45280元。被告人余某从被告人伊某处购买上述假冒白酒后又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9年12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伊某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赖茅白酒共768瓶,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57960元;在被告人余某承租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赖茅白酒共89瓶,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5500元。经鉴定,涉案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4月3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伊某、余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刑事检察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本案还涉嫌危害公共利益,及时将线索移送本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
2020年6月12日,鼓楼区检察院启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程序,经依法公告后,于同年7月21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责令两名被告人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销毁扣押假酒所需费用”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
2020年11月17日,鼓楼区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伊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万二千元,判处余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八百元;同时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
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伊某、余某支付销毁假酒相关费用共计1500元。同年4月及8月,被告人伊某、余某分别在法治日报上刊载道歉声明。
鼓楼区检察院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白酒制销环节监管漏洞,向市场监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加大对假冒白酒的打击力度,净化酒类市场经营环境。
来源:福建台融媒体中心
责编:黄慧儿
审核:方琮 高奇